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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莹,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莹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莹于2016年3月14日1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文里186号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净重1.4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沙”)贩卖给吕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当日取保候审。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张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提供者,现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莹具有重大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莹六���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莹具有重大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