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与邱鑫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邱鑫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764号原告: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西九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524399780。法定代表人:赵立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鑫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鑫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鑫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758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两个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xx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热面积为112.88平方米,被告应缴纳暖气费7585.54元,但至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鑫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两个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xx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热面积112.88平方米,被告应缴纳暖气费7585.54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区发改发(2013)2号文件、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发改发(2012)151号文件、房产信息核查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按期进行了集中供暖,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暖气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缴纳暖气费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鑫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暖气费758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邱鑫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爱军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孔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