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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恒强与邹洪强、邹洪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强,邹洪强,邹洪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4949号原告张恒强,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洪强,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邹洪得,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莘县人,住莘县。原告张恒强与被告邹洪强、邹洪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洪强、邹洪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洪强搞建筑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由被告邹洪得担保从我处借款4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邹洪得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邹洪强、邹洪得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洪强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3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邹洪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向被告邹洪强银行转款120000元和80000元,12000元和108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以上共计款4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邹洪强从原告张恒强处借款440000元,被告邹洪得为被告邹洪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恒强履行了给付被告邹洪强借款的义务,被告邹洪强理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张恒强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约定被告邹洪得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被告邹洪得理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被告邹洪得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邹洪强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0‰,因此,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及逾期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邹洪强提供借款的时间不一,原告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且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洪强、邹洪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洪强偿还原告张恒强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邹洪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洪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邹洪强行使追偿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邹洪强负担。被告邹洪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