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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正明、周密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明,重庆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周密,毛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明,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魏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平,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密,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昕,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李正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源公司)、周密、毛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被上诉人嘉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密、毛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鑫源公司、周密、毛昕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供方应每月按需方要求按时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嘉鑫源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违约在先,李正明不应继续支付货款。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供货399.84吨,单价按照250元每吨计算过高。3.毛昕未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供货产生的货款出具保证承诺书,不应承担该笔货款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嘉鑫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正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密、毛昕未答辩。嘉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正明、周密给付货款714243元并支付违约金;2.由李正明、周密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由毛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李正明、周密、毛昕共同承担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2050元;5.由李正明、周密、毛昕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李正明与嘉鑫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嘉鑫源公司向李正明提供水泥,合同第八条就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如对水泥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第九条就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供应总量为6500吨,单价暂定230元/吨(根据市场行情调价,涨幅以水泥厂调价函为准)。需方应付货款每达10万元时应支付一次,若未按时付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应付款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就发票开具事项进行了约定,供方应每月按需方要求按时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货款,同时需方应在供方开具发票前提供供方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需方应在每月对账结束之次日起3个月内(含3个月)要求供方开具该月对账发票,若超过3个月未要求,则视为需方自动放弃该月发票,供方不予承担该月开具发票责任。2016年2月26日嘉鑫源公司(甲方)与李正明、周密(乙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乙方尚欠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货款为361948.6元,及该协议签订后的后续供货所有货款于2016年3月15日结算并当日付款,若乙方未按时付清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等);2016年5月4日嘉鑫源公司(甲方)与李正明、周密(乙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乙方尚欠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的货款为179695元,于签订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未按时付清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等);2016年5月31日由周密签字确认的太和明细表载明的货款为122640元,该笔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72640元。以上三笔货款均由毛昕签署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日到2016年6月17日间嘉鑫源公司供货399.84吨,单价250元/吨,欠货款金额99960元。嘉鑫源公司为追偿货款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205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李正明、周密以毛昕的名义向嘉鑫源公司支付过85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结算的货款金额及李正明、周密拒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供方提供水泥,需方收货并使用后双方理应按约定及时进行结算,现嘉鑫源公司举示的水泥出厂单均有李正明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参照供货时间段和之前的结算表,可以确认该批水泥的数量及单价,对嘉鑫源公司主张的该笔水泥货款99960元(399.84吨×250元/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正明、周密、毛昕提出未付款系因嘉鑫源公司方未开具发票且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供货方开具发票并非购销合同主义务,尽管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有关于发票开具的约定,但约定内容并不能证明应由供货方先开具发票,收货方再付货款,故李正明、周密、毛昕不能因是否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也系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合同对此并无特别约定,且在李正明、周密、毛昕收货用货过程中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在结算确认货款的过程及书面协议中也均无关于产品合格证和发票的表述,故李正明、周密、毛昕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正明、周密、毛昕合伙承建公路工程项目,由嘉鑫源公司与李正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嘉鑫源公司按约向李正明、周密、毛昕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水泥,李正明、周密、毛昕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迟延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毛昕就本案中经结算的三笔货款单独签署了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承诺书,但毛昕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李正明、周密、毛昕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第一笔经结算的货款361948.6元,协议中约定的是2016年3月15日付款,嘉鑫源公司自愿从2016年3月30日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笔经结算的货款179695元,协议中约定的是2016年5月4日签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嘉鑫源公司诉请从2016年5月25日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两笔货款协议中均约定的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一,现嘉鑫源公司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三笔经双方确认的货款122640元李正明、周密、毛昕已支付50000元尚欠7264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也不符合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同时,第四笔货款99960元此前未经结算,嘉鑫源公司诉请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该两笔货款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两笔货款共172600元可一并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货款结算的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时付货款需承担律师费,故嘉鑫源公司诉请要求李正明、周密、毛昕承担3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嘉鑫源公司诉请要求李正明、周密、毛昕承担因本案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费2050元,因申请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其法定义务,申请人既可用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担保也可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正明、周密、毛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鑫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71424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起以361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以17969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172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李正明、周密、毛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鑫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嘉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正明、周密、毛昕所欠货款嘉鑫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支付;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供货399.84吨的计算单价250元每吨是否恰当;3.毛昕是否应当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供货399.84吨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第一,李正明、周密在收到嘉鑫源公司供货的情况下,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合同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货款请求权的抗辩,从等价有偿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不应因此免除李正明、周密支付货款的义务,也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第二,合同已约定从每月对账结束之次日起,若超过3个月未要求嘉鑫源公司开具发票,则视为自动放弃该月发票,李正明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对等抗辩。至于支付货款后,李正明是否有权请求嘉鑫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系另一法律关系。李正明称因嘉鑫源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不应继续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李正明上诉称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供货399.84吨以单价250元每吨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230元每吨,但同时备注“单价为暂定”。且双方2016年2月26日结算的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货款已有部分单价按250元每吨计算,在此后的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31日对账确认的货款中,计算单价均为250元每吨,李正明、周密、毛昕亦未对嘉鑫源公司出具的调价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嘉鑫源公司请求,参照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将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供货399.84吨以单价250元每吨计算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原则。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李正明、周密、毛昕在一审中已认可三人合伙承建工程并购买嘉鑫源公司水泥,现李正明又上诉称毛昕并未合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承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毛昕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李正明对毛昕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上诉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正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2元,由李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