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万晓军与李化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晓军,李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68号申请执行人:万晓军,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李化兵,男,1968年3月22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申请执行人王晓军与被执行人李化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李化兵15000应给付案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委托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化兵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团结小区2-14-404室房产进行查封,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函复我院被执行人李化兵在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范围内无此房产信息。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李化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春洪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