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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君与熊言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熊言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617号原告:周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言高,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君与被告熊言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熊言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言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2500元及利息25978元(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7日,月息1分)合计13837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12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112500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如拖欠按1分付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熊言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熊言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周君借款112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熊言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周君人民币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还款一年)(如拖欠按1分息付)熊言高2015年2月8日”。该借款经周君向熊言高催讨,熊言高一直未予归还款,现熊言高常年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周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君身份一份,证明周君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熊言高向周君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等相关情况;3.庐江县汤池镇双墩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熊言高常年外出,无法联系;4.周君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言高向周君借款112500元,有熊言高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周君要求熊言高归还借款1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君主张熊言高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周君主张熊言高自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欠条上只约定“如拖欠按1分付息”,并未注明借款期限内是否计息,因此本院只支持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君归还借款1125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熊言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代理审判员 尹 慷人民陪审员 李帮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