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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魏某、李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魏某,李某1,李某2,吴某,任某2,张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752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1,系翁某大兴信用社主任。被告魏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1,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任某2,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魏某、李某1、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李某1、李某2、吴某、任某2、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由被告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担保,被告魏某、李某1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2月1日,现借款人魏某及其共同借款人李某1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某、李某1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37141.61元(此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魏某、李某1、李某2、吴某、任某2、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李某1借款及被告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担保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李某1、李某2、吴某、任某2、郭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李某1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由被告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担保,被告魏某、李某1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魏某、李某1催要欠款,被告魏某、李某1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1500.02元,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某、李某1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李某1在原告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及被告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魏某、李某1理应按约定的期间及时偿还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李某1偿还贷款及被告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部分1500.02元,具体数字以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心业务系统为准);二、被告李某2、吴某、张某、任某2、郭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送达费160元计5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伟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