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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滦南县节能锅炉厂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583号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少军。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六农场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海生。原告滦南县节��锅炉厂诉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热水锅炉,总价款为4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1万元,主机启动前付货款总额的95%,余款在开具发票时一次性结清。原告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并正常使用,但被告除履行支付定金外,剩余的3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500元(30000元×95%)��支付违约金5700元(28500元×20%),请依法判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合同》一份。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合同》,该合同价款为4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付定金壹万元。主机启运前,付95%,余款在开正式发票时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罚违约方合同额20%为处罚金。”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制造、运输、装作、调试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余款,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述、《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合同》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合同额的20%即8000元,现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款额的20%为57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货款2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贾赛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