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王少民、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王少民,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被告:王少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青,男。被告:孙玉敏,女。被告:陈朋,男。被告:张明珍,女。被告:戈庆福,男。被告:黄秀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王少民、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军、王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青到庭参加诉讼,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少民、孙玉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007.39元;2.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王少民、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少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王少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少民辩称,其承认贷款事实,但是所贷之款给韩振国和刘娟用于修烘干塔的锅炉了。此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予驳回。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王少民、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由陈朋、戈庆福担保,王少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王少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陈朋、戈庆福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王少民、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王少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虽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但因王少民、孙玉敏经常外出务工,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无法主张权利,因此,对王少民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孙玉敏作为王少民的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系对王少民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虽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后两年,但并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王少民、孙玉敏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少民、孙玉敏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6,007.39元(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王少民、孙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