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伟伟与阚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阚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643号原告:王伟伟,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夏,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伟伟与被告阚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3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100万元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至诉讼之日本息均未归还。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30日,借条原件1份;2016年6月3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江南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情况说明原件1份。说明人刘旭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中的100万元是于2016年6月3日原告通过登记在刘旭良名下的尾号为3996号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汇入阚小忠尾号为4685金坛村镇银行银行卡里的。本院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30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虽然借条上有“利息2.4里”等内容,但该内容写在借款人签名下方,亦非借款人所写,庭审中,原告对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为2.4厘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月利息2分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方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未明确具体的银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银行及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0万元从2016年6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该借条及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白,应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予以调整和确定。被告未进行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伟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伟伟支付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阚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伟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伟伟支付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阚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严审 判 员 崔竹云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