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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明生与丁某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生,丁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389号原告:雷明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树云,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雷明生因与被告丁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树云偿还垫付款408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树云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周松借款40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口头约定利息4200元,被告丁树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周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3日为被告向周松偿还借款本息45000元。丁树云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丁树云由原告雷明生介绍向周松(又名周化菘、周菘)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丁树云向周化菘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周松人民币肆万零捌百元(¥40800元)还款日期2014.3.1借款人丁树云,担保人雷明生,2013.3.1号。该借条上40800元包括借款30000元及一年利息10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周松催要,被告丁树云不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为被告丁树云向周松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雷明生作为被告丁树云的担保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对被告丁树云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周松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明生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丁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5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柯永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