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执676号之二十二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王福友,沈小霞,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张香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676号之二十二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X,男,1956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王福友,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执行人:沈小霞,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义安区顺安镇农业循环园,组织机构代码55784705-7。法定代表人:王福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香子,女,195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关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王福友、沈小霞、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张香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07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X、王福友、沈小霞、张香子、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福友在北京银行621468001718×××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48556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