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远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远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088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明都花园西区2号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4202123C(1—1)法定代表人:胡德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汉堂,公司职员。被告:杨远东,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远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香格里拉小区31-104室物业管理费44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远东为香格里拉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09.03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香格里拉业主委员会在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盛唐·香格里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是自2010年6月22日被告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6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431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被告杨远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杨远东作为乙方签订《盛唐·香格里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香格里拉小区31-104室物业管理做出约定,由甲方对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每6个月预收一次,每月每平方0.40元,共用路灯(维护、电费)分摊每月每户5元。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6月22日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物业费应予支持,但主张合同约定以外的部分,不予采纳。具体计算2010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物业费:0.4元/平方米/月×109.03平方米×84月+5元/月×84月计40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083.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