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作亮与母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亮,母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842号原告:刘作亮,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母国栋,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原告刘作亮与被告母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作亮、母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母国栋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400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月息3分),共计50400元;2、判令母国栋以月息3分承担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3、本案诉讼费由母国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母国栋向刘作亮借款4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有约定。母国栋于借款当日向刘作亮出具借据,刘作亮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届至已有4个月,母国栋未清偿债务。刘作亮诉至法院。母国栋辩称:我不同意偿还50400元。这笔借款我准备用于向王山福购买车辆,我向刘作亮出具了借条,但是刘作亮没有把钱给我,因此我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母国栋向刘作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作亮现金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8日。借款人母国栋,2016年11月28日。还款条约:1、此款有力帆X60作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此物归刘作亮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车架×××。2、此款若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偿还此款的本息,借款人母国栋,2016年11月28日。”刘作亮未向母国栋实际提供借款。以上事实有刘作亮提交的借条及刘作亮与母国栋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作亮未实际向母国栋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母国栋无还款义务。综上,对刘作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刘作亮已预交),由刘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