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天安与吕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安,吕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719号原告:程天安,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财管道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飞,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桂林亿合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程天安与被告吕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天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飞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22元(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供职公司的客户。2016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现金从原告供职的公司进货,遂向原告借款101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程天安借款:人民币¥1015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整。限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吕小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7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吕小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5日,被告吕小飞向原告程天安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向程天安借款:人民币¥1015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整。限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吕小飞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7日,程天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100500元至卡号为62×××19黄艳玲的账户上。另查明,黄艳玲系南宁昂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南宁昂诺贸易有限公司向广西南财管道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用于货款。2016年12月5日,由吕小飞签字及桂林亿合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南财管道签约经销商月度销量核对表》载明“20161107回笼100000”。另查明,被告吕小飞系桂林亿合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吕小飞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程天安7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签字确认的《南财管道签约经销商月度销量核对表》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给付借款的方式是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转款100500元给案外人黄艳玲,由黄艳玲所在的南宁昂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给广西南财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小飞所在的桂林亿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诉争本金为101500元,其中1000元为运费,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际出借的100500元为诉争本金,因被告已经归还70000元,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诉争借款的借期按《借条》约定为一个月,应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一个月,故诉争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飞偿还原告程天安借款本金3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合计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诗淇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蒋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