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渠玉奎与赵秀芹、王臣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玉奎,赵秀芹,王臣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389号原告:渠玉奎,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秀芹,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王臣库,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玉奎与被告赵秀芹、王臣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玉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赵秀芹、王臣库、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赵秀芹驾驶冀F×××××号轿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固现路段时,与原告渠玉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渠玉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秀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渠玉奎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8902元,另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聘请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专家二次,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唐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称专家会诊费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且病历中未体现专家会诊这一项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主张每天100元,共3300元。被告无异议。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3天,共3300元。被告称无医嘱,不认可。六、误工费:原告称其在望都县丁四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92元,误工费按123天(住院33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共11316元。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已7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无负责人签字。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渠连涛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23天(住院33天加出院后90天)为11316元,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称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十、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轮椅费930元、购买衣服500元,提供了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服装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可,称衣服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客户名称;购买轮椅没有相关医嘱。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赵秀芹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臣库。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赵秀芹、王臣库均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渠玉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秀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渠玉奎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共住院33天,医疗费为7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饮食,避免过度劳累”,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3天为1650元。原告于2017年6月4日治疗结束,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5天后复查血凝四项”,误工费自受伤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共93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5602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住院33天为3235天,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以12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治疗33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付93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提供了唐县人民医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83902元(含专家会诊费500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1650元;4.误工费5602元;5.护理费3235元;6.交通费1200元;7.辅助器具费9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01319元。因被告赵秀芹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称超过60周岁不给付误工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秀芹、王臣库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渠玉奎各项损失共计10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秀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臣库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原告负担33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朝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