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县××人联合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167号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西段聋哑学校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踪家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丰县××人联合会,住所地丰县人民路丰县总工会二楼。主要负责人:张晓娟,理事长。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踪家传、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人联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1990.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我公司投标丰县××人联合会的丰县××人庇护托养中心楼工程项目并中标,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46.2665万元,2011年5月底,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底报丰县审计局审计金额为2148101.23元,但尚有消防系统及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被告没有报送审计,至2014年9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24201.23元,为原告垫付社保金73900元,下欠工程款281990.31元。被告丰县××人联合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3日,江苏路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丰县××人联合会建设的××人庇护托养中心楼工程,中标造价246.2665万元,并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执行招标文件:基础完成付15%,一、二、三层完成后各付10%,主体验收付15%,工程竣工验收1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除扣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2011年5月30日,涉案工程除消防工程外综合验收合格,但全部工程均已投入使用。2014年4月28日,丰县审计局对丰县××人庇护托养中心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2148101.2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2017年6月8日丰县审计局对丰县××人庇护托养中心楼消防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231990.31元。至2014年9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24201.2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保金73900元,按照审计审定金额,现仍有工程款281990.31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于2015年7月7日变更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审计结论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后,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除消防工程外已验收合格,但涉案整体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丰县××人联合会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审计审定的结论给付下欠工程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县××人联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县××人联合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199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人联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