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建彪、金建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彪,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乐清市。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现已脱戒。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金建锋,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小建,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晚上,在乐清市雁荡镇金色乾宫KTV内,董某(已判决)因琐事与万邦国发生口角,后董某纠集陈立(已判决)及董阿星、曹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打架,陈立等人持铁管到达现场后,因周伟峰(另案处理)等人劝阻,陈立同周伟峰等人发生争执,继而陈立同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等人相互殴打,董某见状上前拉扯、殴打金建锋,期间,陈立持铁管、匕首先后将周伟峰、被告人金建锋打伤,被告人金建彪、周小建、金建锋及周伟峰等人空手或持啤酒瓶将陈立打伤。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建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伟峰、陈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已同陈立达成民事调解,取得陈立谅解。被告人金建锋于2016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章某、王某、姚某、金某1、詹某1、金某2、徐某、詹某2、牟某、张某、杨某、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脱戒证明,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周小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建彪、周小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建锋案发后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小建从���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建彪、金建锋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小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建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金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周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