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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贵富与被告刘丽杰、刘丽波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富,刘丽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72号原告:赵贵富,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刘丽杰,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赵贵富与被告刘丽杰、刘丽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准许,原告赵贵富撤回对被告刘丽波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丽杰赔偿医疗费39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907.23元;2、由刘丽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在鸡冠区桥南委龙熙家园西门,刘某因结账问题与赵贵富发生矛盾并辱骂赵贵富,其弟弟刘丽杰便用拳头击打赵贵富的头部及身上,造成赵贵富受伤住院治疗10天。刘丽杰未作答辩。赵贵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实2016年9月11日刘丽杰殴打了赵贵富,赵贵富住院治疗十天,医疗费3907.23元,赵贵富为鸡西市龙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刘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赵贵富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刘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在鸡冠区桥南委龙熙家园西门,刘某酒后因结账问题与赵贵富发生矛盾并辱骂赵贵富。刘某弟弟刘丽杰用拳头击打了赵贵富的头部及身上,造成赵贵富头皮挫伤、胸背部损伤、右上臂挫伤、腰部挫伤,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07.23元。2016年9月23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东)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丽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另查明:赵贵富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给予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刘丽杰在其哥哥与赵贵富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积极方式去化解矛盾,而是采取违法方式欧打赵贵富,致使赵贵富身体损害的结果发生,其行为侵害了赵贵富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住院票据实际数额计算为39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参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518元(其他服务业55411元÷365天×10天),赵贵富自愿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贵富医疗费39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907.23元。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赵贵富负担15元,被告刘丽杰负担50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刘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剑审判员 邢晓华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孙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