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伟、邓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伟,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27号申请执行人汪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被执行人邓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申请人汪伟与被执行人邓峰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0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邓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邓锋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到的车辆无法控制。本院对邓锋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了将邓锋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处罚。本院与申请人汪伟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邓锋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邓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汪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飞翔审 判 员 冷 剑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