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玉杰诉被告吉寿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杰,吉寿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862号原告高玉杰,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吉寿铺,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玉杰诉被告吉寿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寿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杰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其工程资金缺乏为由,款向原告借10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玉杰围绕其诉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高玉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工程,其证明人为郭成献。被告吉寿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及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吉寿铺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高玉杰借款10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并出具“今借到高玉杰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用做工程。借款人吉寿铺。证明人郭成献。2013年7月16日”借条。被告吉寿铺至今未支付该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寿铺因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吉寿铺至今未偿还借款,应视为违约。原告高玉杰的诉求合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就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寿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及证据出示,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年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寿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玉杰1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吉寿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人民陪审员 周 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