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595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商都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商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商都县王占龙板板厂工人,于2016年5月9日晚,在即将下班时,我正在干自己的手里收尾活却遭到被告无理、无休止的谩骂,当我起身准备问及被告原由时,被告举起铁锹向我头砍来,我当即晕倒在地,血流如注。被告见此情景不但没有停止,反而整个人扑向我身,对我拳打脚踢,经过工友们的一再劝阻被告才得以住手。事后,单位老总王占龙和同工厂工人把我送往商都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单位通知我妻子赶往医院后我还在半昏迷状态,便由我妻子拨打了110电话,并有商都县桥东派出所民警调查笔录在案,可以佐证整个殴打过程和事实。经过医生确诊,外伤致使我头部两处裂伤分别约4.0cm、3.0cm,并伴有右眼球结膜出血,医生建议立即住院治疗。 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我医疗费用,办案民警多次进行了调解,被告曹某某均拒绝,无奈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整。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辩称:我与原告石某某都在商都县王占龙板厂干活,据说石某某是厂里工头老大,在厂里说一不二,我来厂前欺负走一个人,原因是机器运作用的人越少对他越有利,所以他不愿增加人,我是王占龙新招来的人,石某某想往走欺负我,每天带妈字眼来谩骂我,说我如何如何的不会干活,想让我离开工地。2016年5月9日晚收工前做收尾时,石某某除了自己不干活,还谩骂我不会干活,我也就骂了他,石某某举起铁锹在我腰和屁股上打了两铁锹,我和他刁铁锹把他头上划了两绽,只是头破血流人家就跌皮了,花了个治感冒的病的医疗费就到法院打官司去了,后来人家就报警,把我抓走坐监狱十几天,释放后,派出所和我要走500元处理费,由于此事导致我腰痛、肾炎,看病花出医疗费8000多元,现在还在医治中,半年多来的误工费16000多元。此事我认为双方都有过错,我不应该赔偿,何况我又坐了监狱。同时石某某的诊断书、医疗单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原件是会作假的,希望法官明断审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5月9月晚因同在商都县王占龙板板厂工作,发生争执撕打,原告石某某被被告曹某某用铁锹砍伤,造成原告石某某“头顶部头皮裂伤”。后被告曹某某被商都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行政拘留。 原告石某某因伤在商都县中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医疗费共计5864.74元,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石某某诉至商都县人民法院。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庭后因原告石某某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的原件,直到本院下判之日原告才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票据的原始件提供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以及商都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为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用铁锹砍伤原告石某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由商都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形成证据链条为佐证。由于被告曹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石某某①医疗费5864.74元(其中门诊311元,住院16天,5553.74元)②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③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④护理费1808元(113元/天×16天)⑤误工费1440元(90元/天×16天)。各项合计12312.74元。而被告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只在答辩状中提到看病花8000多元,半年误工16000多元,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曹某某的答辩意见法庭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打架互相殴打,所以原告石某某应承担3693.822元(12312.74元×30%);被告曹某某承担8618.918元(12312.74×70%)。即被告曹某某赔付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618.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曹某某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等各项损失费8618.92元(大写人民币捌仟陆佰壹拾捌圆点玖元贰角)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翟晓菲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