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与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335号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丽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姜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转让款项42,386,958元,并支付违约金4238695.8元(计算方式:42386958元×10%=4238695.8元),两项合计为46625653.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上述转让款项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直至上述转让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建设的”西部工业云服务平台项目”在2#楼及地下室、3#楼及地下室和4#楼及地下室完成正负零工程量时,须将2#楼及地下室、3#楼及地下室和4#楼及部分地下室的土地和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项目地下室出正负零。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达到上述转让条件,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经被告一再承诺保证,原告予以退让,并于该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项目转让款项。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西部工业云服务平台项目在2#楼及地下室、3#楼及地下室和4#楼、A段地下车库、C段地下车库(50%)和上述楼宇的公用设施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项目土地使用证号:银国用(2014)第60156号,地号18-2-83。该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2015年8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项目的预付款17,123,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转让项目的预付款24,000,000元;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土地转让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项目预付款3,000,000元;原告取得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转让项目土地使用权证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将转让价款付至项目转让价款的70%;待被告将转让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移交清转让项目的建设施工资料所有原件后,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付至评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转让项目质保金,自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原告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于90日内将转让项目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同时,该协议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协议第25.2条约定因被告单方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事项,逾期履行超过30日的或者被告单方解除、终止本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于解除本协议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所有转让款,且原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转让价款。同时,被告须按照最终转让总价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协议第25.3条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返还转让价款、支付违约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累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项目转让款,总计为42,386,958元,至此,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办理上述转让项目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权属的变更事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怠于履行,2016年1月,被告的上述转让项目土地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告一直未予以解决,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拟受让项目的后续建设、招商、运营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致使项目运营迟迟无法开展,加大了原告的财务成本,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已付项目转让款外,还应按照《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25条之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7月9日的协议多项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根本无法实现,原因过错在于双方对国家法律掌握不足,被告要求按照法律办理;对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第十五章36条约定的内容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我方收到42386958元的款项由于证据尚未查看,需经对证据核实后进行解释;对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我方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真实,有虚假陈述之处。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对原告开发的在建”西部工业云谷项目”2#、3#、4#楼及地下室的房屋买卖转让,是预售协议,该协议没有确定具体转让价格,是约定以原告聘请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机构评定价格为准。重点是在协议履行中标的物的转让价格没有评定。2.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项目工程中2#、3#、4#楼及地下室在完成出正负零时转让土地和房屋产权,实际无法具体实施。是因为此项约定违反了现行法律(《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3.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办公楼及地下车库的转让协议,明确了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和楼层,明确了转让标的物的转让价格评估方法为”成本法”,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金额。转让节点为工程框架封顶和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同时终止了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4.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所述协议签订后工程款42386958元不属实,协议第六条约定的7款内容,原告并没有据实履行。①该条2款约定2015年11月16日付款2400万元,原告并未履行。②该条3、4、5款约定的付款因设定的条件无效,原告仍没有付款。现状是项目工程的2#、3#、4#办公楼已经框架封顶,达到了原告提出的交付节点,但其并没有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其原因是原告拖延没有聘请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机构评价,确认转让交易价格。而其强调的分割项目办公楼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又违法无法具体实施,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办公楼及地下车库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所致,协议的标的物转让价格没有确定是因为原告一直未聘请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评估机构评定所致。责任完全是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所造成。1.该协议是原告方提供,以工地农民工闹事为由强迫答辩人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其所提供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不允许答辩人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予以修改,是”霸王协议”。2.该协议约定,将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开发土地分割转让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法律规定,房地应当一并登记,不应分别登记办证。3.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办公楼交付的条件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须提交(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该细则第38条同时规定须提交备案的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转让节点为项目建设工程框架封顶和二次结构完成,明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账户信息确认函、证明、工程专项分承包合同、收据(0040503、0040501)、关于西部云谷项目2#、3#、4#楼地下车库A段、C段(一半)工程农民工工资付款事宜的承诺函、关于西部云谷项目2#、3#、4#楼地下车库A段、C段(一半)工程钢筋款付款事宜的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收据(编号0040410)、中国农业银行金凤区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代付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编号为01920271、01920274、0192027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张)、收据(2张,编号为0023583、0021261)、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付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条、收据、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银金人社监令字[2016]第013号)(1张)、关于预交西部工业云谷项目2、3、4号楼农民工保证金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宁夏法制报复印件、关于贵我双方在建工程转让的土地划分事宜催函、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客户收付款入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等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建设的”西部工业云服务平台”项目在2#楼及地下室、3#楼及地下室和4#楼及地下室完成正负零工程量时,须将2#楼及地下室、3#楼及地下室和4#楼及部分地下室的土地和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点:被告2#楼及地下室、3#楼及地下室、4#楼及地下室整体完成正负零工程量时,被告须在转让时点起30日内完成在建工程产权转移手续、建设许可证变更手续。在确定转让在建工程价款时,由原告聘请双方认可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在建工程发行财务审计、工程结算审核和资产评估程序等事宜,被告须积极配合,转让价款以双方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准。原告称,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达到上述转让条件,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经被告一再承诺保证,原告予以退让,并于该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项目转让款项。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西部工业云服务平台项目2#楼及地下室、3#楼及地下室和4#楼、A段地下车库、C段地下车库(50%)和上述楼宇的公用设施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项目最终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实际面积为准;转让项目土地使用证号:银国用(2014)第60156号,地号18-2-83。双方约定,以转让项目建设工程框架封顶和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作为转让节点;该协议约定,转让项目的转让总价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准;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项目的预付款17,123,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项目的预付款24,000,000元;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土地转让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项目预付款3,000,000元;原告取得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转让项目土地使用权证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将转让价款付至项目转让价款的70%;待被告将转让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移交清转让项目的建设施工资料所有原件后,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付至评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转让项目质保金,自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原告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于90日内将转让项目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如因行政审批等因素无法在此时间内完成的,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同时,该协议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单方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事项(除因行政审批无法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的),逾期在30日以内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最终转让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或者被告单方解除、终止本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于解除本协议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所有转让款,且原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转让价款。同时,被告须按照最终转让总价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逾期向原告返还转让价款、支付违约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签署、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转让项目的转让事项即为终止。但本协议未履行完成之前,本协议被提交解除、或被终止、或被确认无效时,即恢复执行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施工进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转让节点,即建设工程框架封顶和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拟转让的项目进行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累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项目转让款,总计为41846958元。另,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交上述转让项目的后续施工工程农民工保证金54万元。2016年1月,被告的上述转让项目土地被本院另案查封冻结。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孙丽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转让项目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转让项目的总价值不明,被告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我院另案查封,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明确该协议被提前解除、或被终止、或被确认无效时,即恢复执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因双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1846958元。上述款项,有被告盖章的收据、代付函、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付的农民工保证金54万元,因未向农民工实际支付,故不应计算在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中。关于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在按合同约定对转让项目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导致转让项目的总价值不明,无法进行转让;被告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我院另案查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部工业云谷建设项目2#、3#、4#楼及其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款418469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28元,由原告负担28178元,被告负担246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