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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803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德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法定代表人王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树森,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存亮,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森、刘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长隆湾三期天义地下室换热机组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电费29037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隆湾三期、天义公司地下室的换热机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电费共计520325.96元,该笔电费由原告代被告向供电局垫付,垫付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就以上垫付电费事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原告代其垫付电费金额、时间等事项。2015年10月7日,原告顺风顺水A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协议中约定用上述电费抵顶顺风顺水A区供暖费229950元,剩余电费290376元。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代付电费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告多次主张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纳川公司辩称:双方应先计算2012年的取暖费,电费是从取暖费中产生的,没有取暖费电费是不用缴纳的。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收取了2011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的取暖费4490元,并出示了收据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520325.96元,经双方结算核减原告2012年度-2014年度供暖费229950元,剩余290376元未付。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43938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18日5614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在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两笔暖费共计49552元,抵顶被告欠付原告垫付电费。事实和理由:长隆湾三期、天义公司地下室的换热机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产生电费520325.96元,该笔电费由原告代被告向供电局垫付,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了供暖协议,协议中约定用上述电费抵顶顺风顺水A区供暖费229950元,剩余电费290376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供暖费抵顶其垫付被告电费4955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520325.96,该款经双方结算抵顶原告欠付被告暖费229950元,欠付290376元。核减2016年1月18日原告应付暖费49552元,欠付24082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电费240824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计息。二、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6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薄燕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乔佳亭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