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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清闲与余雅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闲,余雅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964号原告:苏清闲,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琼林,福建省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雅章,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苏清闲与被告余雅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计至2017年5月的欠款66000元及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的儿子苏艺斌在厦门货运站货车上帮忙整理货物时,被在该车装载货物的叉车上掉下的货物压砸致死。后经多次协商,作为叉车所有人的被告同意赔偿苏艺斌家属15万元。因被告暂无资金,于2016年5月2日出具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应从2016年5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至少还款1500元,并于每年春节之前多还款2-5万元,最终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15万元。现时间已过一年多,被告仅支付欠款2000元,却拒绝支付其它欠款。未到期的应付欠款另案起诉。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的儿子苏艺斌在厦门货运站货车上帮忙整理货物时受被告的叉车上的货物伤害致死。2016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同意赔偿苏艺斌家属15万元,从2016年5月起,被告每月15日之前至少还款1500元,并于每年春节之前多还款2-5万元,最终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15万元;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等。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已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其儿子受被告的叉车上的货物伤害,被告以欠条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分期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欠款66000元及从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雅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清闲欠款66000元及从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余雅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洪 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