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养忠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养忠,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养忠,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杜松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养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许,王养忠在南通市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北大门口处,因市场管理问题与葛中华发生纠纷,后葛中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物流中心警务室调解处理。在调解处理过程中,葛中华用警务室内的一只玻璃烟灰缸连续两次敲击王养忠头部左侧。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后经人体损伤法医学两次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王养忠左颞部外伤导致其左眼上睑下垂、左眼盲、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野缺损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缺乏依据,不以此评定损伤程度。2014年5月12日,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观)行罚决字[2014]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葛中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5月13日,崇川公安分局向王养忠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养忠拒绝签收。2017年2月15日,王养忠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观)行罚决字[2014]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由崇川公安分局承担。一审另查明,在2014年9月19日王养忠起诉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2014]港行初字第00232号)一案中,南通市公安局于9月30日提交了包含崇公(观)行罚决字[2014]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于同日将该案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邮寄送达王养忠,王养忠于10月1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养忠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崇川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于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规定表明,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崇川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养忠送达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养忠拒收,应当视为王养忠已经知道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因为王养忠拒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2014)港行初字第00232号案件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已邮寄送达王养忠,王养忠签收之日即应知道行政行为,至王养忠2017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且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王养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王养忠提出其一直在信访以及对于起诉期限并不清楚的理由并非法定的正当事由。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养忠的起诉。王养忠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即使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在送达材料的行政机关不告知诉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被侵害人并不清楚自己的救济途径。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并非其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崇川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即使上诉人不清楚起诉期限,最长的起诉期限也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养忠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1日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又获取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起诉期限即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因其不是被处罚人,其不知道起诉期限的理由能够成立,其至2017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存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其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