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海城市华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华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526号原告海城市华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京,男,194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洪源,经理。原告海城市华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理员孙永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华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华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0,67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电熔镁砂生产购销关系,被告交付原告承兑汇票6张,汇票到期后,不能得到兑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6张,计890,672.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10万元;2015年2月4日,40万元;2015年3月15日,390,672.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熔镁砂,以给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可以认定被告需重新向原告付货款,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支付的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被告应从兑付之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城市华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90,672.00元(捌拾玖万零陆佰柒拾贰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90,6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0元(壹万贰仟柒佰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 员代 诗 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