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日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49号原告: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北寨。法定代表人:陈马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日卫,男,住山西省天镇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日卫于2016年7月18日向大同市通泰至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丰猎豹牌黑色越野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车牌号为晋xxxx**。因被告资金不足,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设立在大同区域办事处借款86030元,且承诺五日内用贷款清偿原告债务。然而被告不讲信誉,违反诚信原则,已逾期数月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请予判决。黄日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分别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黄日卫身份证复制件,借条复印件、购车发票及登记信息复制件,黄日卫及其父亲黄芳在借款时留下的照片复制件等。本院根据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黄日卫于2016年7月18日向大同市通泰至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丰猎豹牌黑色越野车一辆,当时因购车资金不足,只预付了购车首付款36870元,购车余款86030元便与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在大同区域的办事处办理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五日内用贷款清偿该笔债务,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在大同区域的办事处遂将借款交付黄日卫,黄日卫交足购车款后将所购车辆提走。另查明借款时其父亲黄芳亦在场。本院认为,被告黄日卫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黄日卫交付了借款,黄日卫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然而黄日卫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黄日卫偿还借款86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日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日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长治市非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8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已预交),由黄日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韩有生人民陪审员 熊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