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宫志刚、高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宫志刚,高旭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91号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住所地为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九号仓库一单元-10。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宫志刚,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高旭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德邦物流与被告宫志刚、高旭阳、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被告宫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6650元、污染路面费840元、倒货请车费9310元、车辆维修费62300元,以上均为实际损失×70%,共计7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06时49分许,被告高旭阳持证驾驶吉A×××××、吉A6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雾视线不清,措施不当,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由郝付生持证驾驶的津A×××××、沪KF9**挂阿克托斯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高旭阳承担主要责任,郝付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污染路面费1200元、倒货请车费13300元、车辆维修费89000元。被告始终推脱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一直未获赔偿。经核实,被告高旭阳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宫志刚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宫志刚、高旭阳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德邦物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津A×××××、沪KF9**挂车辆行驶证及原告证照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宫志刚、高旭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证照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信公高交[2016]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4.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89000元;5.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89000元;6.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照片、路产赔偿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污染路面费1200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8.倒货请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倒货请车费13300元。被告宫志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理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同时指出证据8为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的投保范围内,且被告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包括本案的诉讼费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被告的损失已于2016年6月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6)豫152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车辆的责任比例为35%:65%。原告不服该案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7)豫15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请求在本案中考虑上述责任比例。被告高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吉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标的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施救费6650元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并与被救援车辆号牌相符;清污费840元、倒货请车费9310元因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该部分费用无法证明系完全因本次事故所导致,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原告提交的倒货请车费为收条,证明力不足;车辆维修费62300元需要提供正规修车发票,可以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06时49分许,高旭阳持证驾驶吉A×××××、吉A6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4公里+300米处时,因雾视线不清,措施不当,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由郝付生持证驾驶的津A×××××、沪KF9**挂阿克托斯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旭阳、王财二人受伤、吉A×××××号车前部受损、沪KF9**挂号车尾部和两车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信公高交[2016]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旭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付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大广高速公路光山路政大队作出(2016)年度路政706管字第024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津A×××××赔偿污染路面费1200元,原告赔偿后,河南光彩信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发票(票号00003618),发票金额为1200元。固始县友升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对津A×××××、沪KF9**挂进行现场吊车、拖车施救,费用为9500元(10643675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为沪KF9**挂号车作出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9000元。该车辆在天津市万兴隆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890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另请京A×××××货车和京A×××××货车进行倒货,倒货请车费用分别为7000元和6300元。另查明:吉A×××××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宫志刚向本院起诉郝付生、本案原告德邦物流、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宫志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运输费以及高旭阳人身损失等共计255688.27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豫152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旭阳与郝付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为65%:35%。案件宣判后,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豫15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德邦物流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合理合法损失,应该获得相应赔偿。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信公高交[2016]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高旭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付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宫志刚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豫152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旭阳与郝付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为65%:35%,且该案上诉后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对被告宫志刚要求在本案中适用上述责任比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旭阳系被告宫志刚雇请的司机,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宫志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宫志刚所有的吉A×××××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德邦物流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三责险的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宫志刚负责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有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提出清污费、倒货请车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的辩解,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导致其赔偿路面污染费,并不得不请车转运货物,以上损失均由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的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宫志刚、安华农业保险均指出该项损失为个人出具的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不能正常运送货物,原告另找货车转运货物确有必要,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记载有负责转运的货车的车牌号、驾驶员及请车人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符合实际需要且未明显超出市场行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德邦物流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89000元;2.污染路面费1200元;3.施救费9500元;4.倒货请车费13300元。以上合计1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污染路面费、施救费、倒货请车费等损失72150元[(车辆维修费87000元+污染路面费1200元+施救费9500元+倒货请车费13300元)×65%];三、驳回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1元,被告宫志刚承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