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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704号原告:李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强与被告曹广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18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混凝土外加剂母液的销售生意。2014年,原告向王燕斌供应母液,王燕斌欠原告母液款。后经几方协商,由被告在商砼公司使用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使用混凝土后,经和王燕斌、商砼公司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欠原告现金18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李政偿还现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查找不到被告李政,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