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帅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王雪明、武燕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帅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王雪明,武燕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02号申请执行人李帅杰,男,2000年6月23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高都镇。法定代理人秦丽霞,女,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系申请执行人李帅杰母亲。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雪明,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巴公镇。被执行人武燕胥,男,汉族,1992年3月27日生,泽州县高都镇人,现住泽州县高都镇。李帅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王雪明、武燕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帅杰各项损失计65520元;二、被告王雪明赔偿原告李帅杰各项损失计107847.47元;三、被告武燕胥赔偿原告李帅杰各项失失计21569.49元;四、驳回原告李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帅杰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三被执行人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1396.96元,分别是:一、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帅杰的各项损失计655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500元,共计68020元;二、被执行人王雪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帅杰的各项损失19307.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00元,共计20307.47元;三、被执行人武燕胥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帅杰的各项损失21569.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500元,共计23069.49元;四、被执行人王雪明、武燕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帅杰的案件受理费2174.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王雪明在申请执行前已主动履行。对于武燕胥应赔偿部分,申请人执行人李帅杰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晋0525执10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