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何朝龙与李国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龙,李国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93号原告:何朝龙,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龙县,被告:李国定,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龙县,原告何朝龙与被告李国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7285元,从写欠条时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经过双方商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发籽煤给被告,发煤后第二天把煤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于是原告将煤运到被告指定的广西资港八塘工业园,后原告多次追要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说厂里没有划款,直至2016年6月8日没有付款,被告才写了欠条给原告,说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7285元;3、过榜单,拟证明原告拉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国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原件、过榜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煤炭购销业务,2016年3月,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销售煤炭(籽煤)给被告,每吨价款395元,2016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国定共欠原告何朝龙煤炭款67285元,被告李国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朝龙与被告李国定经口头协商,由原告销售煤炭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被告李国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原告所诉事实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672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被告李国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当从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一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原告只请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朝龙支付货款67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李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罗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