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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钟慕研与张伟佳、余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慕研,张伟佳,余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380号原告:钟慕研,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系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佳,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余锡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钟慕研诉被告张伟佳、余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慕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佳、余锡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慕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佳立即向原告钟慕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140000.4元);2.被告余锡坤对被告张伟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伟佳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钟慕研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同时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引起的诉讼,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签名并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同时,被告余锡坤自愿对被告张伟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余锡坤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张伟佳、余锡坤没有答辩。原告钟慕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伟佳、余锡坤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伟佳向原告钟慕研借款,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张伟佳向原告钟慕研每月支付2%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绵及被告余锡坤对被告张伟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时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钟慕研在《借款协议书》上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张伟佳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张绵及被告余锡坤均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借款协议书》上确认被告张伟佳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017年2月9日原告钟慕研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钟慕研身份证、被告张伟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锡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方签名的《借款协议书》等单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伟佳向原告钟慕研借款,被告余锡坤自愿为被告张伟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对借款期限有协议补充或交易习惯,故原告钟慕研请求被告张伟佳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伟佳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伟佳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余锡坤对被告张伟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余锡坤对被告张伟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钟慕研不对张绵主张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伟佳、余锡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钟慕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余锡坤对被告张伟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锡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由被告张伟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张伟佳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钟慕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方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