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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行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行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675号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元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行川,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行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行川已交纳物业费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