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于长和、刘凤梅、郭军伟、宋雪姣、王青权、高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于长和,刘凤梅,郭军伟,宋雪姣,王青权,高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被告:于长和,男。被告:刘凤梅,女。被告:郭军伟,男。被告:宋雪姣,女。被告:王青权,男。被告:高玉霞,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于长和、刘凤梅、郭军伟、宋雪姣、王青权、高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军、于长和、王青��到庭参加诉讼,刘凤梅、高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撤回了对郭军伟、宋雪姣的起诉,并被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长和、刘凤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455.72元;2.王青权、高玉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于长和、刘凤梅、郭军伟、宋雪姣、王青权、高玉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长和、刘凤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14个月,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于长和、刘凤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于长和辩称,其承认贷款事实,可以分期分批偿还,争取在2017年12月末还清。王青权辩称,其承认联保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刘凤梅、高玉霞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于长和、刘凤梅、王青权、高玉霞、郭军伟、宋雪姣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于长和、郭军伟担保,于长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50,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于长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王青权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于长和、刘凤梅、王青权、高玉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于长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于长和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王青权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凤梅作为于长和的妻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系对于长和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高玉霞作为王青权的妻子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此,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于长和、刘凤梅给付贷款本息、要求王青权、高玉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王青权、高玉霞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于长和、刘凤梅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长和、刘凤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29,438.55元、利息9,017.17元(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按本金29,438.55元、年利率13.50%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13.50%,并加收3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青权与高玉霞夫妻承担50%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王青权、高玉霞、于长和、刘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