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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宏龙、李方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龙,李方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龙,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方鹏,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龙、李方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龙、李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宏龙、李方鹏二人发现朝天区人民医院后门外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未取钥匙,二人便萌生盗窃该车卖钱的想法。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再次来到朝天区人民医院后门外将该电瓶车骑走,随后二人将电瓶车骑到广元准备销赃,当行至广元东坝120路口处时,因电瓶车没电了,二人便将该车藏匿在一废弃居民区内至案发。盗窃车辆经鉴定价值2050元,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龙、李方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龙、李方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王宏龙、李方鹏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宏龙、李方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方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