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0909刑初257号邱红某、邱学某、龚某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某,邱学某,龚某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红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办事处江家坪*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邱学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办事处江家坪*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龚某雷,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办事处江家坪*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红某、邱学某、龚某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红某、邱学某、龚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红某与邱学某系兄弟,被告人龚某雷系被告人邱红某女婿。2016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邱学某下班回家途中听到益阳市荷花路旁康雅医院二期工地有推土机推土的声音,就来到工地,与工地上指挥推土的某军、罗某峰发生争吵,后准备回家叫人来阻止推土时遇到被告人龚某雷等人。被告人邱学某随即返回工地,继续与罗某峰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龚某雷、邱红某看到邱学某与罗某峰争执并扭打在一起,也加入到冲突当中,被告人邱红某拿刀将罗某峰捅伤,后被陆续赶来的群众拉开。双方分开后,罗某峰受伤离开现场。被告人龚某雷在另一处又与某灿发生口角,被告人邱红某以为双方又会打架,就赶过去劝架,在一旁的某军冲过来与被告人邱红某相互扭打滚到一起,被告人龚某雷上前勒住某军的脖子,后又被群众拉开。在发生扭打的过程中,某军右手掌骨被踩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峰、某军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其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罗彐峰、某军的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并与两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红某、邱学某、龚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峰、某军的陈述,证人罗某兵、某灿、汤某春、姚某如、姚某荣、曹某、廖某兰、黄某秀、刘某、李某清、王某时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峰、某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罗某峰、某军及某灿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学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刑事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三被告人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红某、邱学某、龚某雷因工地施工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打斗,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致两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其家属分别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两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邱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龚某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