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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笃勤与被告陈惠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笃勤,陈惠滨,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456号原告:李笃勤,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惠滨,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012705089XL(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笃勤与被告陈惠滨、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笃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电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笃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惠滨、电车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李笃勤64799.95元,包括医疗费139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246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38019元、鉴定费21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陈惠滨驾驶黑AK53**号103路公交车沿尚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圃街左转弯时,将李笃勤刮撞,造成李笃勤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四颗牙齿脱落,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肩、腰、足部软组织挫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认定,陈惠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笃勤无责任。李笃勤于2015年12月25日入住黑龙江省医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陈惠滨所驾驶的车辆为电车公司所运营的公交车。陈惠滨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5230185003609)。电车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驾驶员陈惠滨为李笃勤垫付5116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交通费应只支持1人,对于财产损失应有相关证据,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社平工资予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陈惠滨未答辩。李笃勤、电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2电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不在李笃勤诉请范围之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陈惠滨驾驶黑AK53**号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尚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圃街左转弯时,遇行人李笃勤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花圃街,大型普通客车刮撞行人李笃勤,造成李笃勤受伤。事后,李笃勤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腰、足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13996.95元,其中陈惠滨垫付4000元。2016年1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惠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笃勤无责任。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笃勤伤后不属伤残范畴;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李笃勤为此支付鉴定费2110元。黑AK53**号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电车公司,陈惠滨系电车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陈惠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陈惠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陈惠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笃勤无责任,故本院对李笃勤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陈惠滨与电车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故应由电车公司负责赔偿,陈惠滨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笃勤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陈惠滨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李笃勤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41天。李笃勤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称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故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41天。李笃勤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应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进行计算。李笃勤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证据,但因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李笃勤主张的标准按1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笃勤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笃勤医疗费9996.95元、营养费3.05元、交通费123元、护理费19673.83元,共计29796.83元;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笃勤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096.95元,共计8196.95元;三、驳回原告李笃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0元(含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李笃勤负担1471元,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梦阳人民陪审员 尚   明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