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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华礼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礼,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457号原告李华礼。委托代理人李开斌(系原告李华礼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男,该区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志诚,男,该征收办工作人员。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明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礼(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暴力逼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斌、王志伟,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涛、鲍明晖,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诚、鲍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在被告2015年1月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要征收的范围内,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但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及部分设施拆除,采取断水、断电、断路、断网、砸门、骚扰等手段非法逼迁,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对原告和居住在该栋楼房内的居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采取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逼迁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共同辩称:1.被告从未作出任何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和所谓的“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逼迁”行为,亦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2.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武昌区政府,原告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2栋3单元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4月11日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予以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提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采取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逼迁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组织或者是实施了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违法行为逼迫其搬迁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组织或者实施了上述行为。虽然原告的房屋在涉案征收项目范围内,损坏房屋及其相关设施与征收主体征收房屋使被征收人搬迁腾空房屋的目的也并不相悖,但因该行为存在多种主体实施的可能性,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并不是该行为的唯一受益人,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作出被诉行为系受益人两被告所为的推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罗 浩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