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正义、时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义,时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义,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国强,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仑,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系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推荐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立,男,1992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推荐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正义因与被上诉人时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义,被上诉人时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仑、胡正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及原审上诉费用全部由时国强承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时国强的庭审抗辩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时国强拿出的二份证据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如时国强主张的是居间服务费的话,应提供直接证据如居间合同来这没问题。其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无任何关联,其认可其所在的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时国强所在的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有债权债务纠纷,但对时国强的居间服务费的说法表示反对,其与时国强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来往。其已向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汇款凭证,时国强的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及理解有偏差。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其持有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时国强辩称系居间服务费,时国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与时国强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时国强又无充分证据推翻其陈述,故时国强未尽到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时国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国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仅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且该凭证既无转账人的姓名、卡号也无有关银行的印章,更没有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佐证。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对举证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对自己的主张证明后,上诉人仍对其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证据不足或不能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国强偿还王正义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时国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2日,王正义向时国强转账50000元。王正义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该院,时国强称该50000元系时国强为介绍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王正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电梯工程给时国强支付的居间介绍费,并提交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款收据,王正义亦认可上述两公司确实存在电梯工程合同关系且存在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王正义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该院,王正义仅提交转款凭证,并未提交其他借款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款关系。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正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正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正义仅提供转款凭证以证明与时国强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且时国强在一审提供有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军��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款收据,王正义亦认可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王正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时国强偿还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正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正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候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