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崇君与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郑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君,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郑国芳,林荐,郑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845号原告:黄崇君(又名黄崇根),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智文,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投资人:郑国芳,该厂负责人。被告:郑国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郑世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黄崇君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以下简称芳华五金厂)、郑国芳、林荐、郑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投资人郑国芳、被告郑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荐、郑世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芳华五金厂、郑国芳、林荐、郑世华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11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月按2000元的利息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芳华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世华是被告芳华五金厂的负责人,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日常生产活动主要是由被告林荐、郑世华负责。2015年,被告林荐、郑世华多次以被告芳华五金厂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生产材料,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提供货物,货到后再支付货款。双方交易一段时间后,被告芳华五金厂拖欠货款,原告向被告芳华五金厂催收,被告芳华五金厂表示没钱偿还,但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至起诉时,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拖欠原告货款1511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芳华五金厂、郑国芳、林荐、郑世华催收,但上述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芳华五金厂、郑国芳、林荐、郑世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芳华五金厂、郑国芳辩称:被告芳华五金厂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是141000元,后来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现在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1000元。《结算单》上“同意每月贰仟元利息直至付清款为止”这句话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芳华五金厂没有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两份《送货单》所欠原告的货款共10126元没有异议,该货物是由被告芳华五金厂的员工签收;上述欠款应由被告芳华五金厂、郑国芳负责清偿,与被告林荐、郑世华无关,被告林荐、郑世华在被告芳华五金厂里是管理人员负责业务,其对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林荐、郑世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芳华五金厂是于2003年6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名称是“阳东县芳华五金厂”,投资人为郑国芳,2015年6月25日该厂更名为“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2016年7月11日该厂投资人由郑国芳变更为郑世华,2017年3月26日又变更投资人,投资人由郑世华变更为郑国芳。被告郑国芳、林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经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郑世华是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儿子。原告黄崇君(又名黄崇根)在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经营一间销售经营部,主要销售不锈钢钢线、筛网等五金配件。原告与被告芳华五金厂在2008年开始即有买卖五金配件的生意往来,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芳华五金厂结算货款,被告林荐是被告芳华五金厂的管理人员,其代表被告芳华五金厂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确认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1000元,该《结算单》的内容为:“现芳华厂欠黄崇根货款壹拾肆万壹仟元(141000.00元)。欠款人:林荐,2015年7月30日”。同时,该《结算单》还载明以下内容:“同意每月贰仟元利息直至付清款为止,收利息8月份已收2000元,9月份已收2000元”。被告芳华五金厂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4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同意每月贰仟元利息直至付清款为止”的内容是由原告自行书写,被告芳华五金厂没有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上述内容是其自己书写。但原告认为,被告芳华五金厂在结算货款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追催,被告林荐要求分期支付货款,并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芳华五金厂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份的利息2000元、9月份的利息2000元,原告收取利息一共为4000元,为此原告将收取利息的情况记载在《结算单》当中。被告芳华五金厂主张,由于资金周围困难,其只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并非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芳华五金厂已支付货款4000元给原告,应从欠款总额当中扣减。此外,原告又提供2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4日的《送货单》,主张被告芳华五金厂还欠其货款为10126元。经查,上述2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分别为芳华厂、林荐,收货经手人是郑世旋和韦妃容,送货经手人是黄崇根,欠款金额一共为10126元。被告芳华五金厂对原告提供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由其工厂的员工签收货物,但对于其是否已经付款需要对账核实,此后被告芳华五金厂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货款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其货款一共为151126元(141000元+10126元),该厂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郑国芳是该厂投资人,被告郑国芳对该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因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荐应与被告郑国芳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世华原系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投资人,涉案货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郑世华任被告芳华五金厂投资人的期间,故被告郑世华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国芳主张,被告芳华五金厂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需要对账核实,由于被告芳华五金厂没有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故涉案货款不应计算利息;因被告林荐、郑世华与本案货款没有关联性,其对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芳华五金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息报告、结算单、两份送货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芳华五金厂、郑国芳、林荐、郑世华主张支付货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芳华五金厂所欠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二、本案所欠货款应否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三、本案货款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芳华五金厂所欠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被告林荐在2015年7月30日代表被告芳华五金厂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确认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1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芳华五金厂主张结算后已支付了4万元货款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加以佐证,被告芳华五金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芳华五金厂在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4日又欠其货款共10126元的事实,提供有2张《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芳华五金厂对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已收取原告供应的上述货物,由于被告芳华五金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货物的货款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其货款101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1126元(141000元+10126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起每月按2000元计收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承认《结算单》上“同意每月贰仟元利息直至付清款为止”的内容是其自行书写,而事后又未经被告芳华五金厂的同意和追认,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起每月按2000元收取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原告在2015年8月、9月收取被告芳华五金厂支付的款项共4000元,应认定是被告芳华五金厂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所付款项应从欠款总额当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该4000元是其收取的利息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减被告芳华五金厂已支付的货款4000元,被告芳华五金厂实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47126元(151126元-4000元)。二、关于本案所欠货款应否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芳华五金厂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芳华五金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芳华五金厂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000元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货款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芳华五金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7126元,被告芳华五金厂对其所欠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芳华五金厂支付货款15112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芳华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国芳是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郑国芳对被告芳华五金厂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林荐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离婚登记审查表显示,被告林荐与被告郑国芳是在2016年8月19日离婚,而本案货款均产生于2016年1月4日之前,也即是被告芳华五金厂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芳华五金厂是独资企业,被告郑国芳作为投资人只是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债务并不是被告郑国芳因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郑国芳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负的债务,不予认定为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林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世华对本案货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芳华五金厂是在2003年6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国芳,2016年7月11日该厂投资人由郑国芳变更为郑世华,2017年3月26日又变更投资人由郑世华变更为郑国芳,即被告郑世华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6日是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投资人。本案的《结算单》是结算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货款,2张《送货单》是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芳华五金厂供应货物,由此表明,被告芳华五金厂所欠原告的货款,均是在被告郑世华任被告芳华五金厂投资人之前所发生的债务。原告在被告郑世华任被告芳华五金厂投资人期间对涉案债务没有提起诉讼,现在被告郑世华已不是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投资人,故被告郑世华对被告芳华五金厂所欠原告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世华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荐、郑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14712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崇君;二、被告郑国芳对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崇君负担440元,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郑国芳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钊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