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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对郑凤英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吉01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凤英,女,汉族,住长春市。上诉人郑凤英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凤英上诉称,上诉人父母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留有遗产房屋,该房屋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继承该房屋4.7平方米。金钱村在2014年5月份没有通知上诉人就把该房屋拆除。为此,上诉人多次上访,有关部门以家庭内部纠纷为由不与上诉人签订回迁房屋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行初14号行政裁定;要求判令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诉人签订长春市远达大街东荣家园回迁房屋协议;赔偿上诉人因上访造成的损失45米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法继承其父母遗留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占遗产比例1/14,现该房屋已被征用。因拆迁部门无法与各继承人分别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列为被告,请求判令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办公室与其签订回迁长春市远达大街东荣家园补偿协议。因上诉人与拆迁部门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受案范围,为此,原审法院已书面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坚持不予变更,且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李雪松审判员  张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屈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