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魏朝、于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于春雷,魏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776号原告刘东生,男,1990年8月2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于春雷,男,1984年11月2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魏朝,男,1988年9月2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被告魏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春雷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魏朝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于春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魏朝对此债务提供的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按了手印。此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春雷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魏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春雷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魏朝是担保人。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于春雷从原告刘东生处借款20000元,被告魏朝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此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魏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春雷于2015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崔健及被告魏朝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春雷未予偿还,被告魏朝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春雷欠原告刘东生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朝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刘东生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魏朝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春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审 判 员 曹 莹人民陪审员 张万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