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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宪湘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103号原告:曾宪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原告曾宪湘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款22659.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8时56分许,原告受王舒贵雇佣,驾驶王舒贵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卧龙××青华镇时,与邱正德、邱廷海、黄学山等人由北向南推行上道路的粮食运送机相撞,造成邱廷海死亡,邱正德、黄学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案先后经法院审理,并先后出具(2016)豫1303民初1579号、(2016)豫1303民初3218号、(2016)豫13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2016)豫1303民初1597号判决书中,对被告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额预留了98200元份额给两位伤者,并判决原告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27890.38元,原告已经依该判决履行)。而之后两名伤者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之前判决为两名伤者预留的保险份额并未用完,下余22659.15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非保险当事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2、本案各项费用已经卧龙区法院三份判决书一审宣判,我公司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外,法院判决后,各方未向中级法院上诉,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曾宪湘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车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2016)豫1303民初1579号、(2016)豫1303民初3218号、(2016)豫13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收条一份、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车主王舒贵为事故车辆豫R×××××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6】第FA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2016年2月26日18时56分许,原告曾宪湘驾驶投保车辆沿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邱正德、刁立群、邱廷皋、闫家保、王书超自北向南推行上道路的粮食输送机(前端坐有邱廷海、黄学山)相撞,造成邱廷海当场死亡,黄学山、邱正德受伤,车辆、粮食输送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曾宪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浩、邱廷海、邱正德、黄学山、刁立群、邱廷皋、闫家保、王书超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三、死者邱廷海的家属赵喜芬、邱卫田、占书珍,粮食输送机的所有人孙浩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豫1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邱正德、黄学山受伤致残,且二人已起诉,故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邱廷海受偿20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赵喜芬、邱卫田、占书珍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47890.38元(247890.38元-200000元),由侵权人被告曾宪湘向原告赵喜芬、邱卫田、占书珍赔偿。”。因商业险限额部分为伤者邱正德、黄学山进行了预留,同时扣除原告曾宪湘已经垫付的20000元,故该案判决:“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宪湘支付原告赵喜芬、邱卫田、占书珍赔偿金27890.38元”。2017年5月12日的收条显示,原告曾宪湘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27890元。同时,对于孙浩的车辆损失,判决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00元。综上,就该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最后被实际使用了201800元(200000元+1800元)。四、伤者邱正德、黄学山分别作为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豫1303民初3218号、(2016)豫13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曾宪湘前期已经对伤者邱正德、黄学山分别垫付了25000元。故本院在(2016)豫1303民初3218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伤者邱正德赔偿金2375.14元,并返还原告曾宪湘垫付的25000元,两项共计27375.14元。在(2016)豫13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伤者黄学山赔偿金23165.71元,并返还原告曾宪湘垫付的25000元,两项共计48165.71元。综上,就该本次事故,两位伤者就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使用了75540.85元(27375.14元+48165.71元)。五、生效的(2016)豫1303民初1579号、(2016)豫1303民初3218号、(2016)豫13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曾宪湘系借用被保险人王舒贵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另外,原告曾宪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B2E”。本院认为,一、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曾宪湘是被保险人王舒贵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其借用车辆后实际掌握了保险车辆的占有、使用及控制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曾宪湘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同时,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知晓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通过借用等方式由他人驾驶的情形较为常见,其承保时应当预见到他人驾驶时的风险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曾宪湘不是保险当事人,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就本次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受害人的第一顺序赔偿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原告曾宪湘应承担第三顺序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是在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后的不足部分。但因本次事故中,伤者和死者家属起诉时间的先后差异,造成了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足额履行应支付的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00000元的情况,实际仅履行了277340.85元(201800元+75540.85元),未履行部分为22659.15元(300000元-277340.85元)。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就赔偿义务履行完毕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原告曾宪湘已经履行的支付死者邱廷海家属的赔偿金27890元中包括了本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的22659.15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曾宪湘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22659.15元保险金的理由合法合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曾宪湘支付保险金2265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