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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099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焦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焦建平,樊兰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99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建平,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坛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樊兰娣,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坛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焦建平、樊兰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焦建平、樊兰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8927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0289275元,并承担诉讼费。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焦建平、樊兰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季结息且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收回全部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自身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公司名下不动产,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上浮4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建平、樊兰娣为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上浮4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建平、樊兰娣为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上浮4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建平、樊兰娣为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第一季度的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焦建平、樊兰娣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原告)借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仟万元整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负有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利息。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借款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壹仟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抵押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国用2008第352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购水泥、购黄沙、购石子,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为正常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均为本合同是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被告焦建平、樊兰娣)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分别为肆佰万元、叁佰万元、叁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分别向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0月26日、10月24日、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均为7.83%。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利息11962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期归还。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28927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焦建平、樊兰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产权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国用2008第352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显示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故应当在此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0289275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焦建平、樊兰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产权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国用2008第352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36元,由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焦建平、樊兰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0)。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