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与甄宝石、麦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甄宝石,麦璧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3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稔岗村委开发区糖厂十字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G3370363-0。负责人:梁流昌,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良,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宝石,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麦璧霞,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诉被告甄宝石、麦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良、被告甄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甄宝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0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50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麦璧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甄宝石供应各类布品,原告送货后,被告甄宝石以未收到客户货款为由,拖延支付。2017年1月1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甄宝石尚欠原告货款100501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甄宝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甄宝石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作为担保人,答辩人是金誉布行的业务员,原告应追加本案真实的债务人;2.《西樵和昌织造厂致金誉布行对账单》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签名,可能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麦璧霞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甄宝石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债务,是被告甄宝石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甄宝石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台山市民政局复印室公章)、被告麦璧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西樵和昌织造厂致金誉布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甄宝石对外自称的金誉布行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发生买卖交易,被告甄宝石在担保人处签名,实际意思是被告甄宝石对上述欠款确认的事实;被告甄宝石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麦璧霞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3.发货清单原件二十九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开始原告向被告甄宝石出售的布匹的品种、数量、交易金额,由被告甄宝石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该些送货单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被告甄宝石的质证意见:发货清单中的二十三份是被告甄宝石签名,剩余的发货清单不是其签名。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甄宝石对证据中的二十三份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发货清单与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被告麦璧霞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甄宝石以金誉布行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原告按被告甄宝石的要求供应了各类布品。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甄宝石进行了对账,被告甄宝石在《西樵和昌织造厂致金誉布行对账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账当日,被告甄宝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甄宝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纠纷成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一般由被告甄宝石致电给原告的员工,告知其需要的产品,根据被告甄宝石指定的送货地点送货上门,由被告甄宝石或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诉讼中,被告甄宝石辩称对账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在其后的陈述中自称在神志不清及胁迫下签名,向法院口头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申请笔迹鉴定,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名属实。另查,被告甄宝石与被告麦璧霞于2013年9月16日结婚,被告甄宝石陈述被告麦璧霞2017年5月开始工作,之前一直没有工作。再查,金誉布行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与被告甄宝石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销售发货清单上内容记载:购货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期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甄宝石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被告甄宝石认为原告的交易相对人是金誉布行,被告甄宝石是业务员,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甄宝石是交易相对人,在对账单中出现担保人字样,是因为被告甄宝石对外宣称为金誉布行的经营者,所以出现了担保人字样。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虽然发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及对账单上显示交易对象是金誉布行,但金誉布行并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能成为交易的主体,对账单上出现“担保人”的字样,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其次,被告甄宝石抗辩其是业务人员,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甄宝石的抗辩可信度不强;最后,假如被告甄宝石是金誉布行的一名业务人员,其作为一名业务人员在结算金额为1005012元的对账单上作为担保人出现,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甄宝石,故原告诉请被告甄宝石支付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甄宝石已向原告偿还了货款4800元,故被告甄宝石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00212元。关于被告麦璧霞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麦璧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结合被告甄宝石陈述被告麦璧霞2017年5月开始工作,之前一直没有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麦璧霞对被告甄宝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宝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支付货款100021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0501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7年1月25日;以10002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璧霞对被告甄宝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甄宝石、麦璧霞共同负担12192.9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