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亚与孙克余、谷通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孙克余,谷通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3778号 原告:姜亚,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孙克余,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谷通华,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亚与被告孙克余、谷通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谷通华向原告支付合伙分割款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开始,原、被告承包建设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的相关工程,后原告委托孙克余结清工程余款116000元,由于原、被告之后发生矛盾,两被告遂将该工程款存放于案外人常三照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工程款原告应得37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克余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期间承包建设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的相关工程,后原、被告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进行结账,该公司尚欠原、被告工程款10万余元,并向两被告出具了条据,该条据保存在谷通华处。后因案外人常三照尚欠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相关货款,而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又欠原、被告工程款,谷通华遂将该条据交予常三照和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进行账务抵消,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将工程款存放在常三照处的事实。原、被告三方现并未进行最终结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通华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承包建设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的相关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签订,工程款亦由原告和孙克余负责领取,因三方并未进行最终结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建设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的相关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后欠条被交予案外人常三照以抵充其欠涟水县高诚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账务进行最终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常三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伙分割款370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涉案的116000元款项,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常三照现持有上述款项,且原、被告三方尚未进行合伙最终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姜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汤爱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剑 书记员黄双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