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光友与张可杰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友,张可杰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46号原告:李光友,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可杰,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聪,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李光友为与被告张可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萌群、陈畅,被告张可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4828元、护理费4429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粤汕尾渔11180”轮上工作。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船上工作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将其拖倒致伤,随后被送往陆丰东山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双肺纹理增多、增粗。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认原告系在其渔船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但辩称,误工费应按照汕尾当地渔民的工资计算;被告已给原告妻子3000元当做护理费和伙食费,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和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用和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鼎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鼎信鉴定所和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的两位鉴定人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在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工作,具体负责在渔船尾部收网和放网。原告没有固定工资,收入要视渔船捕捞收成而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收网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双脚被两个约2.8米左右的铁桶夹在中间导致受伤,船长随即联系了陆丰东山骨伤科医院的救护车接原告去医院治疗。医院当天的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双肺纹理增多增粗,12月31日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1月15日原告出院。陆丰东山骨伤科医院在出院小结中认定手术顺利,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每一个月一次)、U型石膏固定、肢体负重功能锻炼一年、中药辅助治疗。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鼎信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定。8月29日鼎信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光友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李光友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至10000元。在该司法鉴定书上签字的鉴定人连润、陈显生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鼎信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6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2016年9月5日,鼎信鉴定所出具金额为252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为四川省渠县临巴镇群团村人,系城镇居民集体户口。被告作为雇主为原告向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互助保险凭证记载被保险人为李光友,险种为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死亡保额为75万元,伤残保额为50万元。庭审时,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水桶、面盆、纸巾、饮用水、牙刷、牙膏等)费用和受伤的精神补偿费3000元、事故发生前工资2000元。另查明: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国有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133元,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987元。本院认为:“粤汕尾渔11180”轮系用以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原告以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作业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粤汕尾渔11180”轮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配备危险防范措施,以保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场所内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安全操作和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场所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原告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被告应对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逐一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26天的护理费4429元符合本案事实以及2015年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从常理上说,自然人生病住院一般需要比健康人更注重营养,但具体到特定的个体而言,是否需要购买营养品增加营养则要视当时身体的具体状况而定,《解释》第二十四条也作出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不予支持。(四)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520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用不真实或过高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比例计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为139028.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年收入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年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户口,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应按20%比例计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主张120771.6元的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是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得出的,且注明了需要费用的具体项目,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何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45天的误工费为43489元,被告认为应按渔民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245天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医疗结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根据原告出院小结的记载,原告手术顺利,伤情好转,原告在出院后8个多月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属于超过合理期间。根据原告受伤和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3个月。在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的情况下,按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133元/365天×90天=9649.23元。(八)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和住宿费2000元,被告认为前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也未能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往返地点、人数和次数等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未能提供住宿费的票据,也未能说明住宿时间、地点、人员等具体内容,故对其住宿费2000元主张亦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因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且其受伤后被告积极组织人员送医救治、垫付费用,客观上减轻了原告遭受身体伤害而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49969.8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21000元,还需支付赔偿12896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杰赔偿原告李光友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969.83元;二、驳回原告李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7元,原告负担1187元,被告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菲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申 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