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芬与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168号原告:刘芬,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华敏,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涛,男,住安徽省��松县,系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原告刘芬诉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联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陶、被告华联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联驾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按5万元本金的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利息14166.7元;按3万元基数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20%。自2015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9月被告还款2万元,余额及利息一直拖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告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华联驾校辩称:对借款事实、已经偿还的2万元以及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31日均无异议,但利息应按照条据写明的年息2分计算。刘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华联驾校借款事实。华联驾校对刘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华联驾校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华联驾校向刘芬借款5万元,并出具格式借条:“借条今借到刘芬伍万元整(年息2分)结算方式季”。华联驾校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并于2016年9月9日还款2万元。后刘芬催要余款及利息未果,故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联驾校向刘芬借款,刘芬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华联驾校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刘芬起诉要求华联驾校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尽管华联驾校在借条中写明年息2分,但作为出借人其提供借款目的是为了营利,若按照年息2分计算,换算成月利息只有0.167%,远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明显不符合原告借款的初衷,也显失公平。同时,涉诉借条系华联驾校提供的格式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故刘芬要求华联驾校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芬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按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14166.7元;2016年9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