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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华英与赖运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英,赖运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26号原告:王华英,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光,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赖运鹏,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华英与被告赖运鹏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光与被告赖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生、黄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2016年长胜广播站转让费、生活费、违约金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赖运鹏等人共同承包经营长胜镇广播电视站,由于经营管理需要,2014年1月1日,原告王华英与被告赖运鹏签订转让合同,由被告赖运鹏独自经营广播站,被告在2014年至2019年的每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期间付给原告王华英生活费3840元、转让费1160元(合计5000元),如未按时付清,应加罚1倍。2014年、2015年已经被告按照合同付清了原告的生活费、转让费,2016年则拒绝支付,原告遂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赖运鹏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2016年长胜广播站转让费、生活费、违约金共计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原告王华英与被告赖运鹏等5人共同承包经营长胜镇广播电视站,由于经营管理需要,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华英、谢昌华等4合伙人与被告赖运鹏签订合伙转让合同,由被告赖运鹏独自经营广播站,赖运鹏则支付王华英、谢昌华等4合伙人转让费每人2万元及押金每人4000元(赖运鹏已按约定履行)。2010年11月20日,被告赖运鹏与长胜镇政府又签订了一份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约定长胜镇有线电视站的经营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赖运鹏承包。2014年1月1日,原告王华英与被告赖运鹏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赖运鹏于2014年至2019年每年分别付给原告王华英生活费3840元及长胜广播有限电视网络经营权转让费1160元。如未按时付清,应加罚1倍。2014年、2015年被告已按照合同付清了原告的生活费、转让费,2016年则拒绝支付,原告遂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2份、被告提交的长胜镇有限电视站承包协议2份、合同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2月3日原告等4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王华英等4人已将与被告赖运鹏于2007年6月1日起共同承包的长胜广播电视站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赖运鹏独自经营,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日,被告赖运鹏与原告王华英又签订两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赖运鹏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3840元及转让费1160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华英系长胜广播电视站的待岗职工,被告赖运鹏系长胜广播电视站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王华英待岗职工生活补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双方关于支付生活费的合同书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系原告胁迫被告订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被告等人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长胜镇广播电视站经营权已由被告赖运鹏独自经营,转让费被告赖运鹏已经一次性付清。而2014年至2019年长胜镇广播电视站经营权则由被告赖运鹏独自与长胜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原告并非长胜广播电视站的所有权人,也非承包权人,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另一合同书虽明确约定被告赖运鹏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支付原告转让费1160元,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就逾期支付虽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华英2016年度的生活补助3840元及违约金500元,合计4340元;二、驳回原告王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谢 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